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包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皖**号运输船船主,现住安徽省寿县**航运公司**户。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31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孟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皖**号运输船船主,现住安徽省寿县**镇**村**组。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31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华**号运输船船主,现住安徽省无为市**镇**行政村**自然村**号。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31日由无为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台**号运输船船主,现住安徽省芜湖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31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66********,汉族,小学文化,皖**号运输船船主,现住安徽省寿县**航运公司**户。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31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包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98********,汉族,高中文化,皖**号运输船船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镇**街道**选区,现住安徽省寿县**镇**街私房。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31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甲、孟某某、胡某某、吴某某、贺某某、包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7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包某甲、孟某某、胡某某、吴某某、贺某某、包某乙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份至2017年7月份期间,徐某某(已判刑)负责的皖**号采沙船在长江流域临湘洪湖一带白鳍豚自然保护区无证擅自采砂,水利部“水建管(2016)409号”文件规定,上述长江水域为禁采区。被告人包某甲、孟某某、胡某某、吴某某、贺某某、包某乙明知皖**号采砂船系非法采砂,仍利用自己的运输船配合采沙船盗采江砂。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包某甲令皖**号运输船与皖**号采沙船配合,在临湘洪湖一带的长江水域盗采江砂5200吨,价值80500(以下币种均同)元,非法获利29500元;
2、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孟某某令皖**号运输船与皖**号采沙船配合,在临湘洪湖一带的长江水域盗采江砂5000吨,价值77500元,非法获利24200元;
3、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令华**号运输船与皖**号采沙船配合,在临湘洪湖一带的长江水域盗采江砂5000吨,价值76600元,非法获利22000元;
4、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令台**号运输船与皖**号采沙船配合,在临湘洪湖一带的长江水域盗采江砂6000吨,价值75800元,非法获利30000元;
5、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贺某某令皖**号运输船与皖**号采沙船配合,在临湘洪湖一带的长江水域盗采江砂3400吨,价值72300元,非法获利29100元;
6、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贺某某令皖**号运输船与皖**号采沙船配合,在临湘洪湖一带的长江水域盗采江砂3600吨,价值58800元,非法获利21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包某甲、孟某某、胡某某、吴某某、贺某某、包某乙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分别扣押了被告人包某甲29500元、孟某某24200元、胡某某22000元、吴某某30000元、贺某某29100元、包某乙2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包某甲、孟某某、胡某某、吴某某、贺某某、包某乙的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单、水利部“水建管(2016)409号”文件等书证;2、被告人包某甲、孟某某、胡某某、吴某某、贺某某、包某乙及同案犯赵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甲、孟某某、胡某某、吴某某、贺某某、包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孟某某、胡某某、吴某某、贺某某、包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禁采的长江水域采矿,均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甲、孟某某、胡某某、吴某某、贺某某、包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其违法所得均应该予以追缴,故亦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包某甲、孟某某、胡某某、吴某某、贺某某、包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明刚
检察官助理:王昆阳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包某甲、孟某某、胡某某、吴某某、贺某某、包某乙均在家候审。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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