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三部刑诉〔2019〕1号
被告人刘金星,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61********,汉族,大学文化,2003年11月至2019年3月,任江苏省**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主任、办公室主任、党委委员、副总经理;2003年11月至2008年7月,兼任江苏省*甲有限公司总经理;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兼任江苏省*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2年至2016年,任江苏*丙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以及*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住南京市建邺区**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刘金星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江苏省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19日被江苏省公安厅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江苏省公安厅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金星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19日移送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7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19年9月28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
被告人刘金星利用担任江苏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集团”)副总经理、江苏省*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总经理、江苏省*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等手段,于2005年、2010年先后非法占有*甲公司、*乙公司人民币共计61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5年11月,*甲公司与灌南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约定由*甲公司承办“潮涌灌河(中国·灌南)”大型文艺晚会,灌南县人民政府支付*甲公司演出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0万元。2005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金星要求灌南县人民政府将余款人民币43万元汇入其提供的*甲公司员工崔某甲的父亲崔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被告人刘金星要求崔某甲将该43万元转存至其新开设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其中人民币41万元用于特定关系人购房等个人消费及家庭开支。
(二)2009年9月,被告人刘金星代表省**集团与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河区政府”)约定,省**集团同意清河区政府以加盟的形式将所属长荣大剧院纳入“**院线”体系,清河区政府向省**集团缴纳人民币100万元诚信保证金。2011年1月省**集团将该笔钱款转至*乙公司账户。2010年1月至11月,被告人刘金星指使公司员工胡某某等人虚构理由从100万元诚信保证金中借款人民币45万元,其中人民币20万元存入被告人刘金星个人银行卡,用于购车等个人消费,至案发未予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合作协议书、银行查询资料等书证;
2.证人崔某甲、管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金星的供述和辩解及亲笔供词等。
二、受贿
2007年8月,被告人刘金星利用担任江苏省**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江苏省文化产业引导资金管理协调小组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帮助南京**研究所有限公司在未按程序初审且申报截止日期已过、形式审查结论已经作出的情况下,申请并获得了人民币400万元的2007年度江苏省文化产业引导资金。为此,被告人刘金星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文化产业引导资金申报资料、合作协议、银行查询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马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金星的供述和辩解及亲笔供词等。
三、职务侵占
(一)被告人刘金星于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利用担任江苏*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指使公司员工梁某某等人借款后虚假平账等方式,将*丙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74.8727万元存入其个人银行卡,用于购房等个人消费及家庭开支。
(二)被告人刘金星于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利用担任*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指使公司员工曹某某等人借款后虚假平账、签订虚假协议等方式,将*丁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65.052846万元存入其个人银行卡,用于购车等个人消费及家庭开支。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刘金星因*丙公司被审计、本人被约谈,为掩饰犯罪而退还*丙公司人民币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账凭证、协议书、银行查询资料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熊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金星的供述和辩解及亲笔供词等。
案发后,被告人刘金星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48万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金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金星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金星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金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晓霞
周荣玲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金星现羁押于江苏省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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