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84********,汉族,初中文化,定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凤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2019年9月27日、11月25日二次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12月25日补查重报。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2020年1月25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每次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被告人刘某系定远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汽车销售按揭业务与安徽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有业务合作,该公司负责办理刘某公司销售汽车按揭手续及先行垫付购车款。2018年5月,凤阳居民赵某某欲从刘某公司购买福特蒙迪欧小型汽车并支付10800元定金,支付保险公司车辆保险费用8392.59元。刘某提交购车材料给**公司,要求代垫购车款129500元,**公司审查后将上述款项汇入刘某指定账户。后刘某随即将该购车款多次支取用于赌博及归还个人债务,导致赵某某无法按约定提取车辆。刘某归还**公司27000元后,至今拒不归还剩余的98000元及赵某某的定金8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复印件、网上转帐汇款电子回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秦某某、郭某甲、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郭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告人刘某因汽车销售按揭业务与六安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有业务合作,该公司负责办理刘某公司销售汽车按揭手续及先行垫付购车款。2018年7月,凤阳居民吴某甲以其婆婆丁某某的名义从刘某公司购买小型汽车,刘某提交购车材料要求六安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代垫购车款130500元。后该公司将此款项汇入刘某指定账户。随即刘某将该项款项大部分借给陈某某使用,在陈某某陆续归还其钱款后刘某将该款用于归还个人借款、投资及消费,致使购车合同无法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委托代办服务合同、垫资合同、网上转帐汇款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李某某、吴某甲、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害人吴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汽车贸易公司、六安市**汽车销售蚌埠分公司的购车垫付款后用于个人挥霍及消费,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造成两公司经济损失,数额巨大(2373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艳
2020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补充材料二页、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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