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公诉刑诉〔2019〕2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0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沙洋县**镇**村**组**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6月12日被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
委托辩护人:贾永清,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沙洋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8年10月8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1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
委托辩护人:张俊杰,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沙洋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8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沙洋县**镇**村**组44-165。曾因犯聚众斗殴罪,2011年10月18日被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9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沙洋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8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现住**市**区**街道**路**工业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27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3198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沙洋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湖北省**市**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某某、田某某、方某某、文某某、刘某甲、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田某某、方某某、文某某、刘某甲、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自身利益,单独或者纠集李某甲、杨某某、田某某、方某某、文某某、刘某甲、苏某某等人,以暴力、威胁或者软手段,在沙洋县范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故意伤害罪
2013 年1月24 日下午,张某甲(另处)、文某某在刘某某的指使下,赶到沙洋县官垱镇同兴村,协助刘某乙向同兴村村民强行收缴房款,如不交房款就会被强行锁门。当刘某乙、张某甲、文某某来到李某乙家中收取房款时,伍某某(李某乙妻子)认为刘某乙、张某甲、文某某无权向自己收取房款,与三人发生争吵,并要求刘某某亲自收取房款。刘某某得知此情况后,带了一把铁链锁来到李某乙家,将铁链锁交给张某甲、文某某去锁门,因伍某某极力阻拦,张某甲、文某某未得逞。刘某某便从张某甲、文某某手中拿过铁链锁,亲自去锁门,伍某某上前拉扯刘某某,刘某某用力将伍某某推到在地上。李某乙在外得知此情况后,拿着一个带钉子的瓦片赶回家中,看见妻子伍某某倒在地上,立马与刘某某扭打在一起。在相互扭打的过程中,李某乙用瓦片将刘某某的衣服划破,刘某某用铁链锁抽打李某乙的背部,并将李某乙推倒在地。李某乙爬起来后捡起地上的石头和砖块砸向刘某某,刘某某指使张某甲和文某某控制住李某乙。李某乙被控制住后,刘某某一只手抓住李某乙的一只胳膊,另一只手用铁链锁抽打李某乙的头部。李某乙用手护住头部,刘某某用铁锁链继续殴打李某乙头部,直至李某乙头部出血后倒在地上。2019年7月30日,经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铁链锁一条;2.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被告人刘某某、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光盘。
(二)寻衅滋事罪
1. 2012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引江济汉**公司的过磅单发现:一辆荆州籍货车在为引江济汉工程**标段供应沙石,十分恼火,便指使文某某、刘某甲和苏某某找寻荆州籍的货车并将其砸毁,迫使荆州籍的货车司机不敢再来供应沙石,以便垄断引江济汉工程**标段的沙石供应。在收到刘某某的指令后,刘某甲驾车带着文某某和苏某某,在沙洋官垱镇官李路上寻找荆州籍货车,当其行驶至官李路友好村时,发现了司机赵某某驾驶的荆州籍车牌为鄂D*****货车,便加速超到货车前面将赵某某逼停。然后三人下车冲到货车前面,辱骂并威胁赵某某下车,赵某某不敢下车。文某某、刘某甲和苏某某捡起地上的石头和砖头砸向驾驶室的车窗玻璃、前挡风玻璃和货车前面。砸完车后,刘某甲欲上前将货车司机赵某某拖下车进行殴打,赵某某紧紧拉住车门,刘某甲将车门重重关上时,赵某某头部被车门撞伤。后刘某甲、文某某和苏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事后赵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沙洋县公安局对文某某、苏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9月6日,鄂D*****东风牌货车更换的配件(前挡风玻璃、车辆面板总成、左侧车窗玻璃、玻璃升降器),经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案发时价值为34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文某某、刘某甲、苏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裴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刘某某、文某某、刘某甲、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光盘。
2.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指使陈某甲(另案处理)带车前往湖北沙洋路桥公司搅拌站(原沙洋漳湖垸砖瓦厂)院内拖废铁,张某乙得知此情况后,向董某某借了一辆现代牌伊兰特轿车,开到沙洋路桥公司搅拌站门口,阻止刘某某安排的车辆通行。陈某甲要求张某乙挪车,张某乙认为武某某亦拖欠自己工程款,沙洋路桥公司搅拌站的废铁不能由刘某某一人全部拖走。刘某某在得知此情况后,指使杨某某、田某某、方某某赶到湖北沙洋路桥公司门口给陈某甲助威。杨某某、田某某、方某某三人赶到现场后,陈某甲先要求方某某去劝说和警告张某乙。在劝说无果后,陈某甲再次打电话给刘某某,刘某某指使陈某甲与杨某某、田某某、方某某四人一起砸毁停在湖北沙洋路桥公司搅拌站门口的现代牌伊兰特轿车。尔后陈某甲手持铁锹,将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及车顶砸毁,方某某手持砖头砸向后挡风玻璃,杨某某、田某某手持砖头砸向车身,砸完车后四人逃离现场。事后经沙洋县公安局调解,刘某某与张某乙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刘某某赔偿张某乙损失6650元。2019 年8 月27日,经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砸车辆损坏物品的价格为575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杨某某、田某某、方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田某某、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光盘。
3.2017 年12 月7 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陈某乙(另处)在沙洋江汉明珠酒店住宿,刘某某所驾驶武某某的奥迪牌轿车停在该酒店的停车场。次日早上刘某某欲驾车离开时,发现奥迪牌轿车被民工们(向武某某讨要工程款)用一辆皮卡车堵住,无法开走。刘某某要求民工们直接去找武某某本人索要工程款,不要强行堵车,但民工们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之后沙洋水陆派出所和范家台派出所民警先后出警来到现场,要求双方友好协商处理,但双方一直协商未果。于是刘某某便打电话邀约被告人李某甲多带些人到现场讲狠打架。李某甲接到电话后乘坐张某丙的越野车赶到江汉明珠酒店,同时电话邀约沈某某(江北监狱服刑)带人过来帮忙打架扯皮。当日上午11时左右,沈某某带了四个年轻人赶到江汉明珠与李某甲汇合,后刘某某见民工们仍不将皮卡车移走,从奥迪车后备箱内取出一把小型军工铲,将堵路的皮卡车车窗玻璃砸破,并让李某甲、沈某某等人强行把皮卡车推开。刘某某倒车准备离开时,彭某某、徐某甲等民工们强行将其拦停。刘某某再次手持军工铲从奥迪车上冲下来,直接朝彭某某的腰腹部砍了两下,徐某乙上前帮忙时,刘某某又用军工铲将徐某乙头部砍破。同时李某甲在徐某乙身后蹬了一脚。李某丙见状上前阻拦时,陈某乙过来劝架,将李某丙拉开。之后双方停止了打斗,徐某乙被送往医院治疗。2019 年8 月28 日,经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砸皮卡车损坏部位的价格为100 元;后经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乙、彭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军工铲一把;2.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李某丙、张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彭某某、徐某乙的陈述;5.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江汉明珠酒店门前监控视频和审讯光盘。
另外被告人李某甲个人涉嫌开设赌场罪:
2014 年8 月,被告人李某甲为李某丁(已判刑)、张某丁(另处)作介绍,合伙在沙洋小江湖监狱厂部胡某某(另处)的家开设赌场“扎金花”。三人约定:李某丁、张某丁各拿出10万元作为赌场上的资金,通过放码打流水的方式获取收益(参赌人员不携带现金,直接向李某丁与张某丁拿台子钱赌博,参赌人员每拿一万元台子钱,李某丁与张某丁抽取300元“草钱”),赌场上的收益由李某丁与张某丁平分,每开一场赌场,李某丁、张某丁应给予李某甲1000元至2000元好处费。李某丁和张某丁先后邀约李某戊、叶某某、罗某某、熊某某等人到赌场上以“扎金花”的方式聚众赌博,该赌场共开了一个月左右。期间为了维持赌场的运转,李某甲给李某丁提供赌资20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共获利2万余元。
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向沙洋县公安局积极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资料等书证;2.沙洋县公安局指认现场笔录两份、平面图一张、照片六张;3.被告人李某甲及同伙李某丁、张某丁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光盘。
另查明刘某某、田某某、张某甲等人涉嫌的违法事实:
1.2012年11月底,因刘某某的车队(为**工程供应砂石)长期从村民文某某夫妇和许某某门前经过,村民文某某夫妇和许某某以房屋受损为由,将其中一辆运输砂石的货车拦停。刘某某接到货车司机的电话后,指使朱某甲纠集朱某乙、田某某等人殴打文某某夫妇。当刘某某开车与朱某甲等人在文某某家门口汇合后,刘某某冲上前打了文某某两巴掌,文某某倒在地上。这时,邹某某(文某某丈夫)从房间里赶出来拉扯刘某某,刘某某指使朱某甲、朱某乙、田某某等人上前围殴文某某夫妇,对两人拳打脚踢直至邹某某倒在地上,刘某某带着朱某甲等人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3.刘某某、田某某、朱某乙的供述。
2. 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沙洋县官垱镇同兴村村民李某己发现新搬进房屋(由刘某某负责承建)的楼梯有质量问题,便向刘某乙反映要求解决。刘某乙将此情况告诉刘某某,刘某某开车来到李某己家门外,捡了一块砖头冲进李某己家中,看到李某己后,先用砖头砸其头部,然后用拳头打其面部和胸部,边打边骂,一直将其从堂屋打到了外面。这时周围的村民过来劝架,刘某某方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2.刘某某的供述。
3.2013年2月7日,刘某某指使王某甲带人与张某甲一起采取不交房款就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方式(赖在他人家中吃喝),向沙洋县官垱镇同兴村村民索要房款。次日(腊月二十八),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三人一起先后来到同兴村村民宋某某家、谢某某亲戚家索要房款。在索要房款的过程中,三人先后威胁宋某某、谢某某,如果不支付房款,他们将跟着一起吃喝,年都过不安逸。无奈之下,宋某某、谢某某同意支付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2.沙洋县公安局十里派出所情况说明;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2019年8月1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田某某四人分别主动到沙洋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2019年8月8日,被告人方某某被沙洋县公安局纪山派出所民警抓获;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苏某某被荆门市公安局泉口派出所民警抓获;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文某某被深圳市公安局福海派出所民警抓获;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沙洋县公安局纪山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田某某、方某某、文某某、刘某甲、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个人利益,单独或者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田某某、方某某、文某某、刘某甲、苏某某等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为了催收房款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同时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在刘某某的指使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同时为李某丁开设赌场介绍合伙人,提供资金从赌场中获利二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田某某、方某某、文某某、刘某甲、苏某某六人在刘某某的指使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田某某、方某某、文某某、刘某甲、苏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淑岚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田某某、方某某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被告人文某某(电话1377400****)、刘某甲(电话1507288****)、苏某某(电话1358134****)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3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