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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盗窃案)_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5331021975********,户籍地:云南省瑞丽市弄**镇**村**队**号,2020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瑞丽市**广场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路边的灰色雅迪牌电动车(车牌号为云******)盗走,已追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搜查、扣押、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 珊

助理检察员:李治颖

书 记 员:明信良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2册,光盘4张,认罪认罚材料1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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