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街**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凌晨、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富洲新城3号工地先后两次各盗窃扣件60个,并销赃给刘某乙。
2019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滨路金沙东岸车库内,采取搭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的宝雕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行驶证、登记证、监控截图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刘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 欢
检察官助理:李佳灿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关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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