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11196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住**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预先准备,2020年3月7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桂林市雁山区**镇**村**刘某丙养猪场,进入刘某丙房间,将放在床上的裤子口袋内的现金盗走,后又用刘某丙放在床头的电动车钥匙,打开刘某丙停放在门口电动车座箱,将座箱内的一棕色皮包盗走,盗窃得手后刘某甲将裤子和电动车钥匙放回原处,逃离现场。之后刘某甲将皮包内的现金取出,将皮包及皮包内刘某丙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丢弃在其老屋灌木丛中,将盗窃所得8500元人民币现金藏匿于会仙路边灌木丛内的废弃水泥袋下。
同日刘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办案机关将盗窃所得赃款赃物找回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认罪认罚承诺书、调查评估意见书;2.证人刘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辨认、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唐世平
2020年4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监视居住于桂林市雁山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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