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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41969********,汉族,大专文化,喀左县**职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住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喀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辽N****3号小型面包车沿喀左县大城子镇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南门处,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的董某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董某某、二轮电动车的乘员吴某甲和吴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15mg/100ml。经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右腿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其左眼眶及鼻部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吴某乙右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吴某甲面部及口腔部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经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甲、吴某乙无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救治、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及检定证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样本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和解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测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省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利瑛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住所为辽宁省喀左县**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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