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6日被该局逮捕;于同年6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1月20日17时许,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3mg/100ml)驾驶苏GV****号小型轿车,沿东海县李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海县**镇**村路段,该车右前部与前方同向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何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28日死亡。经物证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臧某某、陈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256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连云港**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20]痕微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连云港**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东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6.东海县公安局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博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8724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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