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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何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三部刑诉〔2020〕651号

被告单位成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490****,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桥**巷**号**栋,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821981********,系成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单位彭州市**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252****,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镇**街**幢**号,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821981********,系成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单位成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695****,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路**段**层**号,法定代表人何某甲。

诉讼代表人任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86********,系成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61975********,汉族,大专文化,成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镇**村**组**号附**号,住址:四川省彭州市**路**号**小区**栋**单元**号。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11983********,汉族,大学文化,成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住址:成都市高新区**街**小区**栋**单元**号。2016年12月19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8年2月6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2020年11月18日,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何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单位彭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被告单位成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人刘某甲。

成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8日,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何某甲,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中介服务,企业管理服务,企业形象策划,会议既展览服务等。

2014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以“**公司”正在建设的“九寨花语印象”项目需筹集资金为由,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人何某甲签订《项目代理服务合同》,委托“**公司”销售“**公司”位于彭州市正在经营的“蓉贵酒店”经营权以及“**公司”还在建设中的“九寨花语印象”铺面经营权。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何某甲组织“**公司”职员,在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钻石广场设立销售点,采取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吸引吴某某、涂某某等47名群众签订合同,约定购买酒店和铺面经营权后,由刘某甲按月支付不少于1.6%的固定收益,到期后全额返还本金。通过上述47名群众吸收的存款共计897万元,已全部存入刘某甲指定的账户。刘某甲按照服务合同支付“**公司”佣金101.0768万元。

2015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何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截止2020年10月18日,刘某甲已返还373.182万元。2020年10月26日,何某甲家属代为退还101.0768万元,已依法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成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筹集资金,委托成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销售经营权的方式,向不特定的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9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是“**公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何某甲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何某甲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已部分退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尚在缓刑考验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  虹

检察官助理 王红春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十五册,起诉书二十六份,提讯证一份,换押证一份,电子卷宗光盘一张,银行交易数据光盘一张。

3.鉴定报告补充说明一份,鉴定意见告知书二份,证人何某乙、何某丙的笔录各一份,扣押材料一套,接受证据清单及交易明细各一份,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交易明细各一份。

4.具结书一份,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复印件)。

5.授权委托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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