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诺检刑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0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局双胜林场,住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局双胜林场十六公里半农业点。2020年7月2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通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通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通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在通北林业局双胜林场75林班19、20小班内,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雇佣挖掘机将位于其居住的农业点南侧一处天然沟塘修建成养鱼池,造成大面积林地被破坏。经通北林业局资源林政科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毁坏占用的林地面积为 27.675亩。
被告人于2020年7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笔录等;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局资源林政科检验报告;
4.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毁坏、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文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现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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