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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集资诈骗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三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海**有限公司总经理,出生地河南省伊川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乡**村**组。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9月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注,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胡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决)商议在西宁市设立投资管理公司,并以虚假的宜阳县**模板加工项目来吸引投资。后于2014年8月26日成立青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担任该公司总经理。**投资公司在实际未经我省金融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虚假的宜阳县**投资项目对外宣传,并通过印发宣传彩页、散发传单等形式,以投资金额最低为1万元,最高无限额,投资期限为3个月、6个月、1年,投资金额以月息1.3%、1.4%、1.5%的高额返率返利为名,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形式高额返利、还本付息,先后骗取戴某某等17名被害人的信任,由被害人主动通过以郭某某个人名义办理的pos机刷卡或者现金支付等方式支付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22余元。被害人通过pos机刷卡后,其终端显示为宜阳县**公司,实际与郭某某个人工商银行卡绑定。案发后,赃款均没有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宣传彩页等书证;2、被害人戴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聂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何玉英

(院印)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随案移送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附相关法律法规。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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