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年某某在宝安区***街道**号内通过微信以1000元价格向被告人刘某某求购一个冰毒,并约定在东莞交易。次日15时某某,年某某来到东莞市地铁2号****,被告人刘某某将一包毒品贩卖给年某某,年某某通过微信支付1000元毒资。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从其处扣押苹果7PLUS手机一部、毒资1000元,毒资随后发还给证人年某某;从年某某某某扣押装有白色晶体的疑似毒品一包(净重0.74克)。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手机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提取手机电子数据信息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尿检报告,沙井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宝安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某某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已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许纯梓
(院印)
附:
1.被告刘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简易程序办理建议书》1份。
4.涉案毒品、手机现扣押在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沙井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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