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询问了证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北路****小区门口向吸毒人员阎某某贩卖价值3350元毒品一小包,阎某某将部分毒品吸食,后将剩余毒品带至白某某准备吸食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07克。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侦查人员当场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2.2020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路****酒店后院内再次向吸毒人员阎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净重4.97克。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侦查人员当场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海洛因照片;2.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辨认、提取、称量等笔录;7.同步录音录像、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同时,本案具有特情引诱情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石楹倩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靖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5张,补充证据材料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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