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101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镇**路**号**栋**单元**室。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年11月27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5月24日因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零时许,购毒人员石某某到被告人刘某某的北海市海城区**路**栋**单元**室租住处,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石某某先后二次通过微信分别转账250元和100元毒资给被****,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冰毒”冰毒一包给石某某。同年5月24日6时许,购毒人员石某某再次被告人刘某租的住处求购毒品“冰毒”时,两人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石某某身上收缴其向被告人刘某购买的毒品“冰毒”一包(净重0.32克),在被告人刘某身上收缴贩毒所用手机一台、在被告人刘某家中收缴冰毒一包(净重0.16克)。经检验,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0.48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斯
2020年7月2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贰册及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随案移送作案手机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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