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漳检检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81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平市,现住福建省漳平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底至11月初,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手机社交软件结识女子并添加对方的微信,使用“李文杰”、“李文泽”的假名字,编造帮助父母打理家具店的身份,并从网上下载他人的照片冒充自己,与对方进行聊天,取得对方的信任后,虚构事实骗取对方钱财,先后骗取被害人孙某某、洛某某8700元。具体是:
1、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编造干儿子胳膊摔断、外婆去世急需用钱的事由,向被害人孙某某“借”钱,被害人孙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分5次向被告人刘某某转款6700元。
2、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编造干儿子胳膊摔断、外婆去世急需用钱的事由,向被害人洛某某“借”钱,被害人洛某某通过支付宝分2次向被告人刘某某转款2000元。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孙某某6700元,并取得谅解。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洛某某2000元,并取得谅解。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漳平市公安局菁城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刘某某被查扣的手机、银行卡等物证。
2、书证: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孙某某、洛某某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洛某某的陈述。
5、电子数据: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的手机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8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钰洲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在漳平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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