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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检察院

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薛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地住所地均为山东省枣庄市薛某某**镇**村**号。2019年10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货车,于2019年7月至9月,多次采取货车最后排轮胎不上称的方式,多装少称,诈骗**集团焦炭,经鉴定,价值为72900元,其中诈骗既遂52652元,诈骗未遂20248元。

1、2019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成功诈骗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焦炭7吨,经鉴定,价值为12866元;
    2、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成功诈骗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焦炭9.5吨,经鉴定,价值为20099元;
    3、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成功诈骗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焦炭9.66吨,经鉴定,价值为19687元。

4、2019年9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诈骗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焦炭10.08吨,经鉴定,价值为20248元。因被现场发现,诈骗未遂。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某、刘某甲、陈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潍焦集团焦炭,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文萍

检察员:刘甜甜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方式:1826327****);

2.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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