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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刘某某(小名:小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天津市静海区**镇**街**排**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老河口市注册成立老河口市*甲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老河口市**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找到项某某(已判刑)商定,由项某某负责对外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得利润双方分成。项某某通过郑某某(已判刑)介绍认识刘某乙(已判刑)。后刘某乙带着被告人刘某某与郑某某、项某某等人在北京一酒店见面,刘某乙与项某某商定以票面金额3.8%的价格从项某某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出售获利。

2015年7月,天津**丙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缺钢材进项增值税发票,*丙公司**刘某甲(另案处理)通过王某某、朱某某(二人已判刑)联系到杨某某(已判刑),购买北京*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杨某某通过李某某(已判刑)联系*丁公司业务员张某甲(另案处理),张某甲要求先提供进项票后才能给*丙公司开票。杨某某遂联系刘某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丁公司的开票信息经张某甲、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层层传递给项某某。2015年7月21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甲公司向*丁公司虚开10份税率为17%的线材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9816999.95元,税额1668890.05元,价税合计11485890元。上述10份发票经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层层传递给张某甲。*丁公司收到发票后于当月在北京市通州区国税局认证抵扣税款,并向*丙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为虚构货物交易情况,*丙公司通过*丁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甲公司再将收到的货款通过其他相关账户转给*丙公司完成资金回流。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老河口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刘某某已退缴赃款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发票、认证查询情况、银行查询、记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项某某、郑某某、杨某某、刘某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老河口市公安局警察制作的辨认笔录;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发票管理制度,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达1668890.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觉非

                                 检察官助理:张文慧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天津市静海区**镇**街**排**号,联系方式:1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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