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刑诉〔2020〕570号
被告单位合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镇***。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合肥**物流有限公司管理员。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85********,汉族,高中文化,合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镇**村**组,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合肥**物流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 月22日,合肥**物流有限公司在与浙江舟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没有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取得了一张浙江舟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给合肥**物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为原油、原料油,金额886133.13元,税额115197.31 元,价税合计1001330.44元。刘某某用该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国家税务总局肥东县税务局抵扣税款115197.31元,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115197.31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已将虚开并抵扣的税款115197.31元及应缴纳的滞纳金9215.79元全额补缴给国家税务总局肥东县税务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2.证人费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合肥**物流有限公司与浙江舟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发生真实交易,仍让该公司为其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税款为115197.31 元,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肥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永嵩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随起诉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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