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义乌商贸城西门停车场附近,从被害人陈某某所骑的电动三轮车中盗窃装钱用的红桶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财物已被公安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钱桶及现金的物证照片;
2.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搜查、辨认等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李 红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为13179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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