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西安市内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镇**村**号。2013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因吸毒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0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西安市碑林区**路**号**院**单元**户,从6楼和7楼楼道的窗户攀爬至7楼未关窗户的被害人孙某某和白某某租住的房屋内,趁被害人孙某某、白某某熟睡之际,从房间的床头柜和墙壁架子上盗走金色 OPPOA77手机一部(价格无法评估)、白色OPPOA7手机一部(价格无法评估)、现金50元人民币后原路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2、2019年10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西安市碑林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房间,用公交卡片将房间门撬开,盗走桌上黑色努比亚NX627J型手机一部(经评估减值3460元)、卧室门口女士绿色挎包中黑色钱包内现金86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
2.抓获经过;
3.指认现场照片;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
6.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
7.户籍证明;
8.被害人陈述;
9.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宇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碑林区看守所;
2.案卷五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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