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91997********,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中专文化,居民,家住昆明市寻甸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6日被弥勒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弥勒市**镇**酒吧门口穆某某经营的小肉串摊位旁找穆某某玩,期间,被害人单某某醉酒后来到穆某某经营的小肉串摊位前,单某某上前找穆某某、刘某某说话,说话过程中,单某某将自己的一部苹果iPhoneXSMax型手机放在穆某某摊位上的木制折叠桌上,刘某某乘单某某离开之机,将单某某的手机盗窃并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单某某的手机解锁,并使用该手机支付宝先后四次扫描自己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将单某某的1486元钱盗走。随后,被告人刘某某登录单某某的微信,假冒被害人单某某的身份,先后与单某某的母亲余某某、朋友邓某某、汪某某3人聊天,谎称自己把酒吧的酒砸坏了,急需要钱进行赔偿,被害人余某某、邓某某、汪某某信以为真,先后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给刘某某,其中余某某转账5001元,邓某某、汪某某转账各1600元和1000元,3人被骗现金共计7601元。后刘某某将盗窃所得手机丢弃。经鉴定,单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海丽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散卷材料;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赃证款物品清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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