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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涉嫌盗窃案)_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15〕1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4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陕西省咸阳市乾县梁村镇**村**号,现住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集团**学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9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本市碑林区南广济街缪斯酒吧伺机盗窃。后在该酒吧内趁被害人程某某离开C02卡座之机,将程某某放在桌子上的苹果5S手机(经评估价值3770元)盗走。被害人发现后与酒吧保安一起将欲逃离现场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

2、抓获证明;

3、指认照片;

4、鉴定意见

5、被害人陈述;

6、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旭阳

代理检察员:吴  静

2015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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