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401号40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1980********,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现住东台市**镇**号楼**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苏MW****号小型轿车,从东台市**镇**烧烤店出发,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台市**镇**路路段时,与王某某停放在道路北侧泊位内的苏M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让其朋友刘某乙到现场谎称是刘某乙开车发生事故,其本人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现场附近时被民警发现。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7.2mg/ml.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东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有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梅晓丽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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