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农垦社区**区**委**屯**号。2018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6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日补查后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场**队被害人杨某某地里找其索要曾借给他的水井管子。此时,杨某某驾驶拖拉机与雇工邵某甲正在地里施肥。刘某某索要水井管子未果,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刘某某去抢杨某某拖拉机钥匙,杨某某下车打了刘某某脸部一拳,将刘某某打倒在地上,又用脚踢了刘某某,双方厮打在一起,邵某甲上前拉架并抱住杨某某,刘某某在地上捡了半块砖头向杨某某头部打去,杨某某用右手护住头部,砖头打到杨某某右手,造成杨某某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外伤致右手第一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没有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未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砖头一块;
2.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3.证人邵某甲、邵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黑龙江省公安厅垦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鲍振良
检察官助理:姜卫晨
2020年9月14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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