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街道**村**号甲,于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决定继续对刘某某取保候审,同日交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吕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7时许,刘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街道**村集市内的海鲜市场摆摊时,与东临摊主吕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刘某某持马扎将吕某某左胸打伤。经法医鉴定,吕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第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其左胸肋部皮肤软组织挫伤面积15.0平方厘米,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坤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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