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在宁夏平罗县**乡**村**队**号,住宁夏平罗县**镇**小区**号。2020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平罗县城关镇山水名居小区黄师傅拉面馆对面马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毛某某发生争执后,刘某某用拳头对被害人毛某某进行殴打,并将毛某某打倒在地在,致毛某某的右胳膊及头部受伤。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毛某某右尺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右枕部头皮下血肿评定为轻微伤。2020年8月5日,平罗县公安局民警在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将刘某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已对被害人毛某某给予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张文彬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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