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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盗窃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敦化市**街**花园。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5年5月1日23时许,被害人黄某某与朋友佟某某、林某某等人酒后来到敦化市**街**广场,黄某某为了让丁某某与其男友被告人刘某某分手,便打电话让刘某某到**广场来,刘某某接到黄某某的电话以后,携带军用折叠锹前往。在**广场刘某某与黄某某厮打起来,后刘某某用军用折叠锹击打黄某某头部,致黄某某头部皮裂伤、枕骨骨折。2015年5月15日经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逃。 

二、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三轮车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在敦化市**街**小区北侧的停车场,将被害人龙某某的“新马牌”电瓶车电瓶两侧的主电线掐断,将车上的五块“金马牌180型12V电瓶”盗走;后又骑三轮车到敦化市**镇**汽配城对面路边,将被害人刘某甲于2020年1月11日6时许,停放在路边的“重庆牌”电动车电瓶两侧的主电线掐断,将车上的五块“奥利达牌300型12V电瓶”盗走。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某盗窃的五块“金马牌180型12V电瓶”共价值900元;五块“奥利达牌300型12V电瓶”共价值1,500元,合计价值2,400元。刘某某销赃获利1,000元被其挥霍。

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敦化市**街**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详细信息;

(二)证人佟某某、林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黄某某、刘某甲、龙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公安司法鉴定文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六)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七)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被抓获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龙一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被害人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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