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71986********,汉族,小学,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镇**村,住山东省夏津县**小区**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夏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后借故生非,在夏津县金都花城小区南门西影院足道店门口持铁质棒球棍将刘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刘某乙伤情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棒球棒、菜刀等物证;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常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生活中偶发矛盾,借故生非,持棒球棒将他人打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奎芬
检察官助理:毕四强
2020年9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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