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4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村**幢**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3次在其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街**号**幢**单元**室的住处容留王某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以上住处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5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以上住处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20年5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以上住处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樊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在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花 扬
检察官助理 余荣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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