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湖北**公司荆州**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公某某,住荆州市荆州区**路**号**栋**单元**层**号。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鄂D****7小型普通客车由公某某斑竹垱镇出发前往荆州市荆州区,22时35分许,车辆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荆州长江大桥桥北收费站出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测得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后民警提取刘某某血样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值为11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号牌鄂D****7小型普通客车、提取的血样(照片)等物证;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曹文
2020年6月30日
附项: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荆州**路**号**栋**单元**层**号自己家中,联系电话1887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4页(卷内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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