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二部刑诉〔2020〕7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镇**村**号。2007年9月1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1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原判决缓刑部分,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衢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变更为刑事拘留。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浙H1****号的小型轿车到双港七里香饭店与叶某某等人夜宵,期间饮酒。7月8日凌晨,刘某某酒后驾驶该机动车返回衢州市柯某某**镇**村家中,行驶至柯某某航埠镇彭村村路段处追尾前方浙G6****重型牵引车的挂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追尾车辆驾驶员侯某乙于1时18分报警,交警接报后到现场发现刘某某有酒后反应,将其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0mg/100ml。2时34分,刘某某被带至衢州市柯某某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本案交通事故中其负全部责任,且已赔偿受损车辆损失。案发后,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查获经过、判决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现场照片及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等;
3、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汽车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 燕
助理检察员:胡公素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衢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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