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饶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平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饶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饶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冀TC****号小型汽车,沿饶某某正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中石化张铺加油站时,被饶某某交警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57.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受案登记表等;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敬雅
检察官助理:许晶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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