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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1196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元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自己在家吃饭期间喝了约4两多白酒,晚23时26分许刘某某驾驶号牌为冀A*****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元某某北桥处,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元氏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6.0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笔录及现场执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彦霞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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