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8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户籍所在地赣州市南康区**街道**村巷**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停车场**超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聚餐并饮酒后,驾驶赣州临时Q****二轮电动车搭载郭某某沿和谐大道行驶返回蓉江街道社会停车场**超市的家中,行驶**大道南水派出所门口路段时,因驾驶不慎,导致车辆摔倒,致刘某某受伤。闻讯而来的南水派出所民警随后联系交警到场处理,刘某某本人被120急救车送往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交警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内对刘某某进行了血样采集。经司法鉴定,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301.8mg/100ml。
立案后,刘某某在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下,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忠生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相关笔录: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因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和《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第(五)项之从重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冬水
检察官助理:陈磊
2020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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