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13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客车从绍兴市柯某区钱清街道枢里村驶往柯某区湖塘街道宾舍村。当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途经湖塘街道宾舍村菜市场附近时,先与李某某驾驶的浙D*****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停车场内的苏B*****小型客车、浙D*****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他人报警,被告人刘某某被处警的民警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李某某、闵某某损失,已赔偿常某某损失并获得谅解。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4mg/100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接警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自行协商调解书、谅解书、返还物品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常某某、闵某某、方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检测单;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般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新宇
检察官助理:鲁 型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830585****;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卷、检察卷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