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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6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号,现住四川省井研县****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井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井研县**果园吃饭喝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井研县集益乡方向往千佛镇方向行驶,13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井研县境内国道213线1148Km+500m处,刘某某驾车越过道路中心虚线行驶时,该车前轮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川******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10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华科所(2018)毒鉴字第09002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所送检材(刘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31.6mg/100mL。2018年9月26日,井研县交警大队出具第5111241201800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受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经鉴定达到231.6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井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渝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井研县****小区****单元****号。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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