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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传播淫秽物品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71970********,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浙江省玉某市**街道**村**山**路**号。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9年8月9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4月21日退回玉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某市公安局于同年5月2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街道**村通过其个人微信(微信昵称:容**)向其微信好友林某甲(微信昵称:厨**)、林某乙(微信昵称:随**)、林某丙(微信昵称:天**)、林某丁(微信昵称:东**)等8人发送疑似淫秽视频共74部。至2019年8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台州市椒江区望江路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经提取手机电子数据并鉴定,从被告人刘某某所持有的手机内提取的74部视频中有71部属于淫秽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微信截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

3.证人林某乙、林某甲、林某丙、林某戊、赵某某、林某己、林某丁、林某庚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6.鉴定意见:玉某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及附单;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法制观念淡薄,利用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婉

检察官助理:金霞霞

2020年6月19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案卷3册、光盘3张、手机1部、U盘1个、证据材料7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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