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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6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9********,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6时5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牌为浙G53****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东仙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本市横店镇影视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由潘某某驾驶的东阳5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潘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事故路段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厉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书、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晔

(院印)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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