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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5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号,现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苏C1****号牌普通货车沿沛县徐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沛县圆球南路通加油站门口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某甲洁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甲当场死亡。经沛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次要责任。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交通肇事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沛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定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通知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建

检察官助理:张庆斌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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