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2020年4月20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或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00时5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桂E****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香港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吉林路口时,追尾碰撞到同方向行驶的徐某某驾驶(搭载周某某)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徐某某,周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群众报警,被告人刘某某报120,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向公安人员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没有拒捕情形。后徐某某、周某某被送北海市**医院救治。同日3时25分,依公安人员安排,北海市**医院医务人员提取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受公安机关委托,南宁市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对上述提取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进行血中乙醇检测。经检验,从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08.14mg/100ml。经法医鉴定,周某某骨盘骨折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面部损伤后遗留色素改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徐某某医疗费3200元、周某某医疗费42000元,取得徐某某、周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法医鉴定、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斯
2020年7月29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887793****;
2、本案案卷材料、证据共贰册及量刑建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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