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刑诉〔2019〕73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1960年**月**日出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G3****,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0******,初中文化程度,住深圳市罗湖区**村**栋**楼**房。因涉嫌走私武器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武器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95********,往来港澳通行证号码C5*****,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镇**楼楼**号,住深圳市罗湖区**村**栋**。因涉嫌走私武器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武器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0001985********,往来港澳通行证号码C2*****,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镇**里**村**号,住深圳市罗湖区**村**院**栋**室。因涉嫌走私武器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武器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涉嫌走私武器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12日,为赚取代工费,被告人彭某某召集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到香港上水火车站汇合。彭某某将“肥仔”(另案处理)交给其的两大袋仿真枪散件中的一袋寄存,另一袋分成三小袋,并用零食遮挡,分别由其本人和徐某某、刘某某经罗湖口岸夹带入境。彭某某将上述夹带入境的仿真枪散件寄存后,三人又返回香港上水,准备以同样方式夹带剩余仿真枪散件入境。入境时,徐某某、刘某某被罗湖海关查获。经现场查验,徐某某携带疑似仿真枪散件35件,刘某某携带疑似仿真枪散件9件。随后,在徐某某、刘某某的协助下,彭某某被抓获归案,彭某某随身携带的疑似仿真枪散件79件被查获。
经鉴定,上述123件疑似仿真枪散件中的26件组装成的2支枪型物品为枪支,其余97件不是枪支散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仓储凭单、照片指认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验记录、进出境记录、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深)关(缉)鉴(痕检)字[2019]41号鉴定文书、(深)关(缉)鉴(电子物证)字[2019]186号鉴定文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物证光盘、监控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支(散件两套)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师玮
2019年10月2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证据光盘5张。
3.在扣涉案财物建议法院依法处理。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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