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19〕1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84********,汉族,文盲,无业,群众,山东省昌乐县人,现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路**宿舍**号楼**单元**室。2008年因盗窃罪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0年因交通肇事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半,与2008年的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后在潍北监狱服刑,2013年7月23日我被因病保外就医,2014年10月因盗窃罪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钾徒刑两年三个月,后在潍北监狱服刑,2016年10月被减刑释放,后在家务农,2018年10月因盗窃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后在淄博监狱服刑,201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707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山东省昌乐县人,现住山东省昌乐县**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8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昌乐县**号楼南侧,盗窃段某某红色金茸鹿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756元。
2、2019年5月21日凌晨4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昌乐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门口,盗窃夏某某黑色富士达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937元。
3、2019年5月28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昌乐县**镇**小区**号楼**单元门口,盗窃冯某某绿色喜威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884元。
4、2019年7月12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在青州市**坊镇东方嘉园小区,盗窃郭某某黑色捷安特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650元。
5、2019年8月5日上午11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在临朐县**镇**小区**号楼西墙边,盗窃李某某蓝色金鹿福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033元。
2019年9月1日20时许,昌乐县公安局朱刘派出所民警在潍坊市潍城区**街办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同年9月4日中午11时许,在昌乐县**街道一饭店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夏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昌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被告人刘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瀚文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二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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