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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姬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住东宁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3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姬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90********,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物流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住东宁市**镇**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3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191982********,汉族,高中二年级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住东宁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3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姬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听取了三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英某某在**镇**串店1号桌吃饭,被害人吕某某(男,26岁)和徐某某在2号桌吃饭,刘某某因认识徐某某遂到2号桌攀谈,英某某随后也到2号桌攀谈,被告人姬某某到串店与刘某某等人喝了一杯酒后,去接被告人李某某。随后刘某某先回到1号桌,英某某后回到1号桌并说了句脏话,徐某某、吕某某先后到1号桌质问英某某说的是谁,刘某某站起来解释时多次被吕某某用手怼回到座位上,二人欲发生厮打时被赶到的李某某及串店老板等人拉开。后刘某某和吕某某又发生争吵,刘某某在串店门口的烤串炉附近拿起一把长约54cm的小铁锹,并用小铁锹抡打吕某某头部,被告人姬某某见状拿起一个啤酒瓶子在串店门口摔破后,用破啤酒瓶子扎吕某某身体,被告人李某某在阻止双方打斗无果后,用拳头殴打吕某某头面部几拳。双方被拉开后,姬某某再次磕破一个啤酒瓶子,并用破啤酒瓶子扎吕某某身体,后吕某某离开。经鉴定,吕某某本次外伤致头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姬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姬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姬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姬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姬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姬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害人吕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三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姬某某持械伤害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双双

2021年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东宁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姬某某现住东宁市**镇**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现住东宁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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