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眼镜”,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广汉市**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24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广汉市南兴镇北新村3组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卿某某。
2、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卿某某家门口将约0.15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
3、2020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兴镇群力村1组将约0.15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
4、2020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兴镇三星街上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雷某某。
5、2020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兴镇群力村1组将约0.15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
6、2020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雷某某在电话中约定毒品交易后,驾车前往约定地点交易时被民警挡获。民警从刘某某的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4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5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且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世昌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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