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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州检二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刘光良,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4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住麻栗坡县董干镇***村委会**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麻栗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光良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项之规定,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光良与被害人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家中琐事时常争吵或打架。2020年7月12日15时许,赵某某在家中因误拨刘光良的电话两次,二人便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赵某某用木凳将刘光良右眼打伤,后双方各持火钳、菜刀对峙中,赵某某被其子刘某乙劝出门外,刘光良不服到门外追打赵某某,当见到门外有一根木凳时,刘光良即拿起该木凳朝赵某某丢去打着其左侧头部及脸部,致使赵某某头部流血,接着二人又吵闹到隔壁邻居王某家院坝,被围观的村民劝开,不久,赵某某便昏倒在王某家院坝的水缸边,后被人抬送回家中。当天下午,赵某某经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经鉴定,赵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获取的木凳、木棒、扫把等物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刘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良无视国法,故意伤害赵某某致其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郎川云

2020年11月2日

附:

1.​ 被告人刘光良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

2.​ 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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