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刁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事装修,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刁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天桥区水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屯居委会门口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刁某某采取血样,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2±5.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刁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表现材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技术照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等;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济)公(交)鉴(化)字[2019]4325号检验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查获刁某某及采血过程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刁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一个月十五天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辛伟
检察官助理:陈焕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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