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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模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674号

被告人凌某模,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号。2014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8年2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模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3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年3月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凌某模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农贸市场一水果档口,趁韦某某购买水果不备之机,伸手盗得韦某某放置于上衣左口袋内的OPPO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在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2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OPPO牌无线移动电话机;

2.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书证;

3.证人谢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凌某模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价格认定结论书;

8.监控录像。

本院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模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凌某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凌某模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凌某模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 欣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模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共三张。

3.缴获的赃物OPPO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4.《具结书》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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