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凌某甲骑电动自行车至嘉善县**镇**路上,采用拉车门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某停在此处的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皖SB4****)驾驶室内,窃得被害人放在驾驶室后排卧铺上的黑色拎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6150元、“GOTI”牌手表1块、身份证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800余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魏某某、凌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6、价格鉴定(评估)勘验调查专家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8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房永强
附:
1.被告人凌某甲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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