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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甲盗窃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凌某甲,男,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51956********,汉族,文盲,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号(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号)。198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吴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 年因犯盗窃罪被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8 月因犯盗窃罪被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2013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201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凌某甲骑电动自行车至嘉善县**镇**路上,采用拉车门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某停在此处的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皖SB4****)驾驶室内,窃得被害人放在驾驶室后排卧铺上的黑色拎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6150元、“GOTI”牌手表1块、身份证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800余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魏某某、凌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6、价格鉴定(评估)勘验调查专家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8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房永强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凌某甲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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