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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集资诈骗案)_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二部刑诉〔2019〕20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镇**村,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抓获,于2018年8月23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0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被告人凌某某使用其外甥许某某的身份证注册**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经营地点为本市****小区商铺。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凌某某雇佣赵某某、高某某、郝某某、贺某某等人通过发传单,店铺电子屏广告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以高于银行利息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到**公司存款,由被告人凌某某代表**公司与被害人孙某某、苗某某、张某某等人签订虚假《投资管理合同》,以洛阳***冶金辅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借款,由**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经侦查机关向洛阳***冶金辅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胡某某了解,该公司从未委托**公司向他人借款,该款也未进入**公司账户。2015年1月2日晚,凌某某逃离汾阳。经统计截止2015年1月2日,被告人凌某某骗取25人共计88万元被害人存款。犯罪嫌疑人凌某某到案后,其家属退回全部赃款,汾阳市公安局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合同,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诈骗金额达88万,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冬红

2019年10月1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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